(2016)粤0606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锡洪与何志宏、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洪,何志宏,黄锦华,何新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356号原告:冯锡洪,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志宏,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锦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新苏,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冯锡洪与被告何志宏、黄锦华、何新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宏、黄锦华、何新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志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767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时2767500元);2.判令被告何志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被告黄锦华对被被告何志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何新苏对被告何志宏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志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五笔共借给被告何志宏450万元。因被告何志宏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何志宏、黄锦华、何新苏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与金额,同时由别搞黄锦华、何新苏对被告何志宏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何新苏的保证责任限额250万元)。但是,被告何志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锦华、何新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根据《还款计划书》的规定,要求被告何志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黄锦华、何新苏也一并承担相应责任。何志宏、黄锦华、何新苏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于起诉状内陈述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志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合共金额410万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何志宏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共收到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24日前清偿完毕。及后,被告何志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何志宏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分五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按月利率1.5%以欠款数额计算。被告黄锦华、何新苏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愿意为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何新苏的保险限额是2500000元),保证期限为自签署之日起计算五年。签署《还款计划书》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志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何志宏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分五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按月利率1.5%以欠款数额计算。被告何志宏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宏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讼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确有委托代理律师,并提交了其与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虽尚未全部支付律师费,但原告主张数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鉴于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本人除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之外,还须承担冯锡洪先生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锦华、何新苏对被告何志宏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黄锦华、何新苏在《还款计划书》保证人一栏签名,愿意为被告何志宏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何新苏的保险限额是2500000元),被告黄锦华、何新苏上述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锡洪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志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锡洪支付律师90000元;三、被告黄锦华对被告何志宏欠原告冯锡洪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新苏对被告何志宏欠原告冯锡洪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在2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02.5元,由被告何志宏、黄锦华、何新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敏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雯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