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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455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某担负。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