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455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某担负。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