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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建文与郭宏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文,郭宏欣,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608号原告:崔建文,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被告:郭宏欣,1973年2月4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王星,现住白城市。原告崔建文与被告郭宏欣、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欣、王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35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935000元,有借据为凭,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郭宏欣、王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宏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郭宏欣、王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郭宏欣、王星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郭宏欣、王星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935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告二被告还款却仍未偿还,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上仅有郭宏欣个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三笔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郭宏欣、王星二人共同签名,故被告郭宏欣、王星应对上述四笔债务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宏欣、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二、郭宏欣、王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宏欣、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跃春审判员  黄亚鹏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