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云胜与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胜,马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258号原告:刘云胜,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马晓梅,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云胜与被告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马晓梅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我们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为1年。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晓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云胜与马晓梅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0日,马晓梅向刘云胜借款1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云胜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利息按2分/月息,借款期限壹年(1年),还款日期2014.5.20。到期本息一并结清。借款人:马晓梅日期:2013年5月20日电话:139××××7832”。借款后,马晓梅至今未偿还刘云胜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马晓梅于2013年5月20日向刘云胜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刘云胜与马晓梅的短信截图影印件等证据证实,且马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予以默认,刘云胜与马晓梅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马晓梅理应按约偿还刘云胜借款。刘云胜主张要求马晓梅按照月息2%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晓梅应偿还刘云胜借款12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云胜借款12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