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谭田青、李洪福等与邓宏锡、李应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田青,李洪福,谢弟华,王小华,邓宏锡,李应生,高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95号原告谭田青,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李洪福,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弟华(曾用名谢本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王小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邓宏锡,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生,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高智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文、黄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谭田青诉被告邓宏锡、李应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谭田青、被告邓宏锡的申请,追加谢弟华、王小华和另案原告(另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李洪福为本案原告,追加高智军为本案被告,上述当事人均到庭。王小华表示愿意参加诉讼,谢弟华当庭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同意保留实体权利。原告谭田青、李洪福诉称,谭田青、李洪福、谢弟华、王小华、邓宏锡、李应生、高智军系冷水江市木瓜煤矿(以下简称木瓜煤矿)的股东。煤矿由于经营不善,加之2013年11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需要巨额资金进行赔付,煤矿所有股东为了煤矿的继续生产经营,借款垫付煤矿的所有开支。原告谭田青共垫付2103614元,原告李洪福共垫付330740元,被告邓宏锡共垫付60000元,被告李应生共垫付748120元。木瓜煤矿因瞒报安全事故,于2014年4月被政府强制关闭。2015年3月16日,木瓜煤矿全体股东根据在煤矿所占股金比例和帮煤矿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原告谭田青应进1424509元,原告李洪福应进154650元,被告邓宏锡应付1276135元,被告李应生应付613031元。结算后,原告谭田青、李洪福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其应进资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宏锡、李应生向原告谭田青支付1424509元,向原告李洪福支付15465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宏锡、李应生承担。原告王小华同意原告谭田青、李洪福的起诉意见。被告邓宏锡辩称,木瓜煤矿股东之间的合伙没有解散,也没有进行最终的清算,尚有包括邓宏锡为煤矿支出的36条烟、可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基金、可退还的煤炭资源价款等财产没有计算在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单之列,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合伙清算,原告不能依据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单主张权利。被告李应生同意被告邓宏锡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智军辩称,2015年3月16日结算单载明其应出的48086元已向谭田青支付。木瓜煤矿工商保险基金的申报、受益权已由木瓜煤矿所有股东通过协议转让给高智军,工商保险基金不再是木瓜煤矿的财产。高智军的合伙义务已结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谭田青、李洪福对被告高智军已向谭田青履行2015年3月16日结算单载明的义务的抗辩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木瓜煤矿系冷水江市渣渡镇木丰居委会所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5月20日,木丰居委会将该矿承包给谭田青、李洪福、谢弟华、王小华、颜复德、李应生、高智军合伙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2014年4月,木瓜煤矿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强制关闭。邓宏锡寄希望于煤矿重新启动,2015年1月20日,与颜复德签订《木瓜煤矿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颜复德在木瓜煤矿的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均签字认可。2015年3月16日,全体股东对合伙成员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初步结算,由谭田青书写结算单,列支每个股东帮煤矿的借款数额,减去按股东股金为基数分配的亏损数额,所得正数为该股东应进的数额,所得负数为该股东应出的数额。谭田青应进1424509元,李洪福应进154650元,谢弟华应进312312元,王小华应进45781元,邓宏锡应出1276135元,李应生应出613031元,高智军应出48086元。应进总数等于应出总数,股东之间应进应出项无一一对应关系。并约定“多借的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应出的款项应按月利率2%向应进的款项支付利息。所有股东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木瓜煤矿因系重大安全事故被强制关闭,有无闭矿资金补偿尚不确定,煤炭资源价款暂无人牵头办理退还手续,工伤保险基金由高智军与其他所有股东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工保包干协议》,后又与谢弟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属作出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属股东们存在较大争议,需另案确定。全体合伙人已连续四年拖欠木丰居委会管理费,木瓜煤矿存在被木丰居委会回收并与承包合伙清算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田青、李洪福提交的木瓜煤矿股东结算单、木瓜煤矿工商登记资料、木瓜煤矿2009年12月分红表、木瓜煤矿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木瓜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邓宏锡提交的王小华调查笔录、谢弟华调查笔录、股东会议纪要、木瓜煤矿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木瓜煤矿调解亏损重组股东股金的决定、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证明、被告高智军提交的工保包干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本院对原告谢弟华的问话笔录、对被告高智军的问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清算应当结清所有合伙财产。本案中,木瓜煤矿全体合伙人于2015年3月16日对之前各合伙成员的出资进行初步清理,签订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合伙清算,木瓜煤矿尚有工伤保险基金需确定权属、煤炭资源价款等财产可予分配。且木瓜煤矿股东对于该结算单的意见不一致,原告谢弟华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合伙清算,不愿参加诉讼,希望重新启动木瓜煤矿。原告王小华、被告邓宏锡、被告李应生也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合伙清算。故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单仅为合伙成员出资情况的记录,不是合伙财产的最终清算,不是原告的权利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只有合伙体木瓜煤矿才有权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全体合伙人应同心协力,清理合伙财产,对合伙财产进行最终清算。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4800元,由原告谭田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文人民陪审员 张小山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