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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尤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尤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419号申请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尤刚。申请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尤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中民二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由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由周尤刚承担连带责任,由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尤刚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中民二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德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尤刚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