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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育清与林雁翔、蓝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清,林雁翔,蓝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685号原告:叶育清,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林雁翔,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蓝筱琼,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现住地。原告叶育清与被告林雁翔、蓝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雁翔、蓝筱琼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林雁翔向原告叶育清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30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2016年5月6日止。如逾期,还应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叶永飞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林雁翔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顺延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雁翔除归还借款2000元外,尚有3.8万元未予归还,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雁翔与蓝筱琼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林雁翔与蓝筱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雁翔、蓝筱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育清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林雁翔、蓝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世 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吴贞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