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杨俊良、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何绍珍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杨俊良,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何绍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309号原告:祝某某。法定代理人:祝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良。被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88号15栋1层6号。法定代表人:丁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勋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绍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蜀军。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俊良、被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被告何绍珍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何绍珍、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核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杨俊良、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及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良、被告鑫邦达公司、被告何绍珍以及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4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等费用合计4545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俊良驾驶川AF95**号重型货车从白蜡村往黄丰方向行使至彭山区江新线黄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3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眉山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6年2月5日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同年5月1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可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良辩称:一、对于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二、本次事故系原告超车与被告何绍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的,与我驾驶的货车并没有接触,故被告杨俊良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三、事发后,为了避免阻碍交通,我遂挪动了车辆位置。被告鑫邦达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二、其他意见与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二、因被告杨俊良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摩托车并没有接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系留存联,而并非报销联,应扣除原告已报销部分,并按15%扣除自费药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住院7天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再医费认可4000元;四、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绍珍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二、因被告何绍珍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绍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既然被告何绍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承担9%的责任;二、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俊良驾驶川AF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白蜡村往黄丰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彭山区江新线黄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9367.05元及门诊费80元,合计19447.0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时情况及医嘱:“……2.注意休息,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3.出院后1、2、3、6、12月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及固定物情况,排除病理性骨折可能,并据复查结果明确患肢功能锻炼时间、患肢负重时间、患肢固定物取出时间及拟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眉山骨科医院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病情证明》,治疗建议:(原告祝某某)住院取内固定费用大约肆仟伍佰元。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了彭公交证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川ZV3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何绍珍无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祝某某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Ⅹ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100元。川AF95**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鑫邦达公司,被告杨俊良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向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杨俊良、被告鑫邦达公司、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被告何绍珍以及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均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原告祝某某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也无驾驶证,系农村居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项目内承担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项目限额内承担9%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庭审中,双方对该事故证明书上载明的事发经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证明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俊良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原告祝某某,在事发时年仅15周岁,尚未达到领取驾驶证的年龄,系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事发后,被告杨俊良在并未采取拍照、取证等保护现场的合理措施之前就擅自移动车辆,破环现场,是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划分双方责任的直接原因,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俊良承担30%的次要责任。同时,因被告杨俊良系被告鑫邦达公司的驾驶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俊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被告鑫邦达公司依法予以承担。二、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病人留存联)和门诊费发票1张,合计19447.05元。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并非报销联,应抵扣已报销部分,本院认为,无论是报销联还是留存联,均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而产生必要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加盖了医院公章,系必要、合理性费用,尽管系估算费用,但参照市场行情,本院认为金额较为合理,被告人财保公司尽管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为减少诉累,对于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合计为23947.0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故自费药为3592.05元(23947.05元×1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7天=210元。(三)住院护理费。80元/天×住院7天=560元。(四)伤残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六)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200元。(七)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合理性费用,对于原告诉求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47.05元、再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1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共计49011.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鑫邦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范围的是:住院医疗费19447.05元、再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4157.05元,扣除自费药3592.05元后剩余20565元(24157.05元-3592.05元),由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为9565元,由被告鑫邦达公司负30%的责任即2869.50元(9565元×30%),该款由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即6695.50元。同时,因自费药3592.05元,原告应承担70%即2514.44元,被告鑫邦达公司承担30%即1077.6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是:住院护理费56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1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合计24854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项目限额内承担2236.86元(24854元×9%),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承担22617.14元(24854元-2236.86元)。综上,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伤残项目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36.86元(1000元+2236.86元);被告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强险医疗、伤残项目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617.14元(10000元+22617.14元),并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869.50元,合计35486.64元(32617.14元+2869.50元);被告鑫邦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77.61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负担328元(468元×70%),被告鑫邦达公司负担140元(468元×30%),故被告杨俊良应向原告赔偿1217.61元(1077.62元+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祝九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支行;银行账号:622202*********4656。下同)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款项共计3548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3236.86元。三、被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祝某某赔偿1217.61元。四、驳回原告祝某某对被告杨俊良、被告何绍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原告垫交),原告祝某某负担328元,被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