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手受伤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因其喝了酒不宜打麻药做手术,陈某趁酒性在急诊科办公室打砸办公桌。县巡特警大队民警翟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处警,遭到陈某辱骂、反抗。陈某在被民警带离过程中,撞伤翟某。经司法鉴定,翟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5月16日与翟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随卷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称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手受伤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因其喝了酒不宜打麻药做手术,陈某趁酒性在急诊科办公室打砸办公桌。县巡特警大队民警翟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处警,遭到陈某辱骂、反抗。陈某在被民警带离过程中,撞伤翟某。经司法鉴定,翟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5月16日与翟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及和解协议,翟某的收条及谅解书,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林某、漆某、雷某、秦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一组,王某、秦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