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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23号,谭龙华,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莫某2,苏某某,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江生,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中专文化。系被告人谭某某老表。辩护人王华生,男,1942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谭某某表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罗成显私房。代表人何林连,男,该公司副总经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苏某某及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柳江,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江生、王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诉称:2016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湘M564**号小型轿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与蚂蟥路交叉路口路段与莫某1驾驶的搭乘莫某2、苏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莫某1、莫某2、苏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0492.62元、8545元、8545元;2、判令被告人谭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1839.21元、2510.2元、1731.8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认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老母尚在,又是单身,还有外债未还,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最好宣告缓刑,便于外出打工还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人谭某某所驾驶的湘M564**号小型轿车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谭某某系无证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从新鉴定;依照相关法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64**号小轿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豸山路蚂蟥塘交叉路段左转弯进入蚂蟥塘村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由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的被害人莫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10015)相撞,造成莫某1及摩托车搭乘人员莫某2、苏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到“110”岗亭报案,但事后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广西灵川县灵川路“恒铭”宾馆303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均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莫某1曾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含门诊购中成药、西药费用)54968.36元;尔后转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1993.26元。2016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6日,莫某1分三次到XX界牌乡卫生院诊查、购药,共花医疗费152.43元。2016年8月8日,莫某1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做CT检查、照片,花检查费用358元。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份司法鉴定证实:伤者莫某1创伤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营养补助,2人陪护14天,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出院后全休5个月予康复费用约5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莫某2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含门诊)3586元。苏某某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含门诊)2384.26元。2016年5月16日、17日、19日、20日,苏某某分四次到XX界牌乡卫生院诊查、购药,共花医疗费235.88元。再查明,2015年9月3日,湘M564**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已构成伤残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2015年度湖南省范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即每天8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小妹、刘天友、朱建德的证言,被害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的陈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3号、临鉴补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撤回鉴定申请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递交的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及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湘M564**号小轿车与被害人莫某1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某1重伤、莫某2、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虽到“110”岗亭报案,但事后未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谭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因湘M564**号小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合同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经交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70%赔偿责任,被害人莫某1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3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剩余损失由被告人谭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苏某某放弃莫某1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其该部分民事主张,本院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有证据证实有二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得赔偿金在一处伤残赔偿金基础上增加3%,但其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其支持本人主张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其自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虽递交了在药店购药发票,但未有相关处方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2645.58元[10993元/年×20年×10%+(10993元/年×20年×10%×3%)];2.医疗费77472.05元;3.误工费15979.15元[85.45元/天×(17天+20天+5个月×30天)];4、护理费4357.95元(85.45元/天×14天×2人+85.45元/天×23天×1人);5、康复费5000元;6、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7、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4元(12元/天×17天+50元/天×20天),以上八项共计163658.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1.医疗费3586元;2、误工费769.05元(85.45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46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1.医疗费2620.14元;2、误工费769.05元(85.45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497.1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等三人的总损失为171618.97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范畴的损失为122098.19元、属伤残赔偿范畴的损失为49520.7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款59520.7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共计49520.78元),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按上述比例分摊,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应赔偿78468.73元[(171618.97元-59520.78元)×7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2应得各项损失1193.32元[769.05元+3694元×(10000元÷122098.19元)+3694元×(3694元÷11209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应得各项损失1058.88元[769.05元+2728.14元×(10000元÷122098.19元)+2728.14元×(2728.14元÷11209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应得各项损失为135737.31元(59520.78元+78468.73元-1193.32元-1058.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经济损失78468.7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的经济损失57268.58元、1193.32元、1058.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偿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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