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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马文明与冯流权、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明,冯流权,刘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910号原告:马文明,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雪斐,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冯流权,男,汉族,1942年7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刘秀梅,女,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政,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文明诉被告冯流权、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马文明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冯流权以其子冯适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12月28日,被告冯流权又以其子冯峰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4月13日和4月18日,被告冯流权分别向原告借款46万元和5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2012年8月30日,被告冯流权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截至2012年12月1日止,被告冯流权只归还了以冯适光名义借的1.6万元,其他借款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与被告冯流权于2012年12月1日达成了一份还本付息计划书,确认了被告冯流权拖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金额以及之后的分期还款付息计划,但被告冯流权在偿付了第17期本息后没有继续履行该还款付息计划。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冯流权以其两子名义借的款项及利息已全部结清,但被告冯流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305647元。该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流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3月13日、9月6日和11月1日,被告冯流权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万元和50万元(该50万元是从原告妻子胡琳账户支付的)。截至2014年4月12日,对上述三笔共72万元的借款,被告冯流权仅归还了4247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2953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冯流权就拖欠的借款本金2953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该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今也未偿还。被告刘秀梅系被告冯流权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冯流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鉴于被告冯流权现无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意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600947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共216340.92元);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冯流权辩称:1、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合计51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意图获取利益而引诱第一被告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交给惠州市康乐贸易公司、陈向良等进行抵押贷款的好处费。在原告的撮合介绍之下,包括第一被告在内数位房产共有人同意将房产给惠州市康乐贸易公司做贷款担保时,原告与第一被告间达成了新的意思一致: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并将第一被告的借条还给了第一被告。2012年11月,经原告劝说,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并由惠州市康乐贸易公司、陈向良等以被告的房产为抵押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400多万元,原告因此每月从康乐贸易公司收取担保中介费用28万余元,但原告隐瞒了其收取巨额利益的事实,原告仅从其获得的巨额收益中向被告支付担保好处费用4.5万元,即使这区区4.5万元,原告也不想实际支付给被告,于是在原告的引导之下,双方达成了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好处费折抵所谓的本金利息的新的还本付息明细,其本意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房产提供给案外人进行担保后,第一被告无须向原告还本及付息。后因惠州市康乐贸易公司资金断裂,被告的房产陷入担保诉讼,被告为此损失巨大。原告不能既因被告的房产获取巨大利益、也不能因康乐贸易公司歇业导致其不能再获得利益而出尔反尔,转向被告要求还款。在此,被告申明保留向原告追偿所受巨大损失的权利。2、冯适光、冯峰光虽为本人儿子,但早已成年并结婚另立家庭,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另立家庭的独立民事主体,其个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首先在性质究竟属于货款、往来款还是其他均性质不得而知,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为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本人偿还的款项均应视为本人与原告的款项往来,在借款关系即使成立的假设之下,视为本人对原告的还款。至于原告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3、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视为收到第一被告每期4.5万元共17期合计76.5万元的款项,这些款项均应视为第一被告的还款,第一被告已经还清了本息。4、原告所称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借出的款项均不属实。其中前两笔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担保好处费,第三笔系案外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称第一被告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该事实不属实,纯属捏造,原告根据该借款单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第二被告刘秀梅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往来,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往来与家庭生活并无联系,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第二被告无须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经济往来承担法律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双方交往已有三十多年。2009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以其子冯适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以其子冯峰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4月13日和4月18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6万元和5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2012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款项原告称现金支付1.5万元,其余都银行转账,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称截至2012年12月1日止,第一被告归还了以冯适光名义借的1.6万元,其他借款均未偿还。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还本付息明细》,确认了被告冯流权拖欠的借款本金85.4万元和利息金额以及之后的分期28期还本付息计划。截至2013年9月(第10期),以冯适光名义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截至2013年11月(第12期),以冯峰光名义的借款本息已还清。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已归还至17期,余款305647元尚未结算。第一被告的儿子冯峰光作为证明人在《还本付息明细》上签名确认。原告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今两被告再无还款。2013年3月13日、9月6日和11月1日,第一被告冯流权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万元和50万元,合计72万元,前两笔由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笔50万元由原告妻子胡琳账户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称截至2014年4月12日,对上述三笔共72万元的借款,被告冯流权仅归还了4247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2953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自借到马局手交来借款金额共贰拾玖万伍仟叁佰元整,小写29.53万元,月利息以1.8%计付;借款人:冯流权。原告称《借款单》的“马局”是其本人,因原来在城区老干局工作,平时很多人都这样称呼本人。原告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今两被告再无还款。两被告称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合计51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意图获取利益而引诱第一被告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交给惠州市康乐贸易公司、陈向良等进行抵押贷款的好处费。关于原告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借出的款项均不属实。其中前两笔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担保好处费,第三笔系案外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00947元,并有相应《还本付息明细》、《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合计51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意图获取利益而引诱第一被告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交给惠州市康乐贸易公司、陈向良等进行抵押贷款的好处费。关于原告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借出的款项均不属实。其中前两笔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担保好处费,第三笔系案外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冯流权、第二被告刘秀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文明返还款项6009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以30564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以295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972元(原告已预交5986元),由第一被告冯流权、第二被告刘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