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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详兰与刘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刘小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493号原告:谭详兰,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潼南区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30898632。负责人:陈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英,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谭详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被告刘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03084.65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刘小英驾驶自有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区人民政府行驶至兴潼大道治安亭处时,将原告谭详兰撞伤。案经原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英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详兰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刘小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共计37200.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刘小英驾驶自有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区人民政府行驶至兴潼大道治安岗亭处,将原告谭详兰撞伤。案经原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英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详兰无责任。谭详兰受伤后,当日即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在住院治疗17天后伤愈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休息治疗4月。2、继续卧床休息6-8周。3、每月来院复查X片一次。4、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5、二次住院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一万元。6、加强营养。7、如有异常,门诊随访。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1369.07元,门诊医疗费1665.4元。被告刘小英为原告谭详兰垫支各种费用37200.57元。2016年7月15日,经原告谭详兰申请,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详兰的申请做出了鉴定意见为1、谭详兰的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九级伤残;骨盆环畸形伴左下肢短缩属十级伤残。2、谭详兰后续医疗费约需17440元。3、谭详兰康复治疗费约需16000元。产生鉴定费2830元。被告刘小英为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谭详兰受伤前创办个人独资企业,一直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生意。谭详兰母亲刘秀珍出生于1955年10月11日,其从2014年2月起在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居住生活,依靠谭详兰等三个子女赡养。谭详兰儿子刘某某出生于2003年12月5日,现未成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约定为20%,该笔费用由被告刘小英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认可为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小英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详兰无责任。故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英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0474.47(31369.07元+1665.4元+17440元)元。2、护理费13700[(17天+120天)×100元/天]元。3、营养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残疾赔偿金114403.8(27239元/年×20年×2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6.26[(原告儿子刘某某19742元/年×6年×0.21÷2)+(原告母亲刘秀珍19742元/年×20年×0.21÷3)]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谭得明应该作为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出生于1956年2月12日,原告谭详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尚未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7、误工费14296[(17天+120天)×(38088元/年÷365天)]元。原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误工费依法可按照该行业标准38088元/年计算。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客观情况结合案情酌定。9、鉴定费2830元。10、康复费1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4480.5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63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该项下损失已经超出该赔偿限额,故该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该项下损失已经超出该赔偿限额,由平安��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属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40780.5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刘小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详兰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小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小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但其中鉴定费283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8094.89[50474.47元-10000元)×20%]元应由刘小英自己承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该赔偿原告129855.64(140780.53元-2830元-8094.89元)元。如前所述,非医保用药费用8094.89元、鉴定费283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小英负担。刘小英共计承担10924.89元。该笔费用与其已经垫付的37200.57元相抵扣后,被告刘小英实际超出自己赔偿责任多支付了26275.68元。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9855.64元(被告刘小英实际超出自己赔偿责任多支付的26275.68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刘小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被告刘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孟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