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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社旗县财政局饶良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东向西行使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明血液中已醇含量为157.7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人口及车辆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能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平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运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