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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劼、陈勉与陈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184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诉讼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戊姐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第三人陈某丁(同时系第三人陈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应由两原告享有的已故母亲遗产份额五分之二(每人各24913元);2.原告享有已故父亲的房产份额五分之一继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是亲姐妹关系。母亲在世时四姐妹共同尽孝照顾母亲16年。2016年2月19日母亲唐某某去世,所有后事办完。于2016年2月24日到长沙银行、工商银行取母亲唐某某工资折和存单存折余额共有49765.24元。母亲唐某某房屋拆迁款大病补助2万元整,抚恤金35980元,2016年4月8日长沙银行打到母亲工资折3158元,共100509.54元被被告陈某丙未经协商转入其个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唐某某医保卡个人账户1万6千多元。父亲陈某己1999年12月17日去世留有抚恤金2000元整,当时母亲健在由被告陈某丙保管,安葬父亲陈某己每家都出了2400元安葬费,并没有分父亲抚恤金,包括父亲陈某己房产证都一直被被告陈某丙霸占。母亲唐某某去世后被告陈某丙擅自从母亲丧葬费挪用2900元整。这些都是父母留给几个姐妹的遗产,被告陈某丙至今侵占这笔财产,同时侵占被监护人陈某戊存款126900元和工资卡,也从来不给几个同为监管人的姊妹查看账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家庭付出,父母、弟弟的钱都妥善管理,并无私心,在母亲遗产尚未完全到账及弟弟没有得到特别照顾的情况下要求暂缓分配遗产和抚恤金。唐某某的遗产为:拆迁款380568.25元、困难补助2万元、银行存款44529.54元、工资存折余额5794.84元、医保账户余额15234元、开福区东风二村2栋3门206房屋一套。其中拆迁款在原告再三逼迫下已经分配,该分配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也没有考虑无劳动能力的弟弟和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违反法律规定的继承原则,应属无效,要求重新分配。第三人陈某戊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在分配遗产时多分。父母在购买XXXX的房屋时,被告及陈某丁都出了资,父亲也没有归还,两人应该多分。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全部分配给无劳动能力的陈某戊。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述称,母亲的存款为100509.54元,2016年8月11日另入账2250元,医保卡余额为15234元;唐某某丧葬费中2900元系送了3个红包共900元给医务人员,另外2000元也送出去了,陈某甲也签了字。陈某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希望在分配遗产时照顾陈某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双亭与被继承人唐敏求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于1999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唐某某于2016年2月去世,生前亦未立遗嘱。唐某某去世后,留有以下财产:银行存款102759.54元(其中35980元系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医保卡余额15234元;登记在陈某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XXX(产权证号:长房权北私房改字第××号)。上述款项由陈某丙控制。唐某某生前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拆迁款344657元及利息共计380568.25元已由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在唐某某去世后平均分配完毕。原告主张陈某己去世后,陈某丙挪用丧葬费2000元未归还,陈某丙称该款已用于修建陈某己墓碑。陈某丁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陈某丙挪用唐某某丧葬费2900元未归还,陈某丙称该笔款已用于送人情。陈某丁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陈某丁向本院提交一份署名为“唐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书写的《遗言》一份,内容为“我把XXX的房子留给某戊,XX路的房子留给某丁”。原被告均对上述《遗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陈某戊患有××分裂症,长期住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账单、房产证、病历资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各当事人均是被继承人唐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唐某某的遗产。唐某某的遗产本院确定如下:银行存款66779.54元、医保卡余额15234元、登记在陈某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北私房改字第××号)。上述房屋在陈某己去世后即发生继承,但因各继承人未分家析产,故在唐某某去世后一并予以分割。上述遗产应由本案各当事人继承。因陈某戊系××人,无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由陈某戊分得唐某某遗产的24%,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各分得19%。即陈某戊分得银行存款19683元(66779.54元×24%+15234元×2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分得15583,上述款项由陈某丙支付给各继承人,医保卡余额15234元归陈某丙继承。另唐某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5980元系对家属的抚恤,不应计入遗产,但仍应分配给各家属,故根据上述分配原则,由陈某戊分得8635元(35980元×2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分得6836元,上述款项由陈某丙支付给各继承人。长沙市开福区XXXX房屋由陈某戊继承2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继承19%;二、关于署名“唐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书写的《遗言》的问题。原、被告均对该份《遗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份《遗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陈某丙挪用陈某己丧葬费2000元、唐某某丧葬费29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丙已对两项费用的支出作出说明,且陈某丁均予以认可或一同操办,而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某丙未支出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某丙主张陈某己夫妻在购买XXXX房屋时,其与陈某丁均有出资应该多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丙、陈某丁作为子女在父母购房时出资,双方未明确该出资行为系共同购房还是借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子女对父母的赠与,此亦符合风序良俗及普遍、善良的道德标准。故对于陈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丙另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尽孝为中华传统美德,但难有统一的衡量尺度,个人尽孝依本心而为,对父母无憾、对自己无憾即可为,是非功过自有评说。故对于陈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某丙主张重新分配拆迁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某某去世后,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已将拆迁款分配完毕,陈某丙未举证证明分配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某丙侵占陈某戊的存款,本院认为陈某戊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与本案继承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各继承唐某某银行存款15583元,第三人陈某戊继承唐某某银行存款19683元;唐某某医保卡余额由陈某丙继承;上述款项由陈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各分得抚恤金6836元,第三人陈某戊分得抚恤金8635元;上述款项由陈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各继承登记在陈某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北私房改字第××号)19%的份额,第三人陈某戊继承该房屋24%的份额。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2524元,被告陈某丙承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凯审 判 员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