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晋中、孟庆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晋中,孟庆举,应家泽,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晋中,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举,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家泽,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福霞,经理。上诉人孙晋中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晋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是上诉人支付35万对价合法购买的车辆,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为被上诉人应家泽的没有依据。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金钱往来。上诉人从事废纸回收业务,经被上诉人应家泽介绍把废纸送至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以案外人王某的名义送废纸,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把款项结算给被上诉人应家泽,应家泽扣除手续费后再把款项给上诉人。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应家泽累计欠上诉人废纸款215427元。2、被上诉人应家泽于2013年6月21日借上诉人现金5.5万元,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1日和4月3日累计向被上诉人应家泽转账3万元,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家泽支付购车余款6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家泽之间的债权债务为360427元,被上诉人应家泽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所以把涉案车辆协商35万卖给上诉人,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在济宁市车管所过户时的发票价格是3800元,是当时为了避税,不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二、被上诉人孟庆举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申请表,办理过户时是被上诉人应家泽找人办理的过户手续,所以留的是被上诉人应家泽的电话。被上诉人应家泽是做物流运输的,专为车主介绍业务,由他出面和托运人签订合同,所以托运人都是把所有的运费打至被上诉人应家泽的账户,被上诉人应家泽从中抽取部分好处费,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车主。所以运输协议上都是被上诉人应家泽的签名和电话。至于司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该作为合法的证据。综上所述,涉案车辆是上诉人支付35万对价合法购买的,而且车辆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诉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孟庆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车辆属于第三人应家泽所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车辆转移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确实支付了35万元的对价,首先以王某名义出具的废纸款项、单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以及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其次上诉人所称支付第三人现金以及转账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上诉人所称支付第三人35万元是由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支付对价,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的35万元的收据与3800元的发票价格严重不符,上诉人所称因为避税只是单方陈述。2、涉案车辆的注册转移办理过户时的手续均是由第三人办理,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运输协议、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由应家泽占有、收益。综上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应家泽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应家泽答辩称:车是卖给孙晋中了,车辆过户是负责给过户,他只是给我一个过户公司的名称,过户他没有参与。孙晋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标的物鲁H×××××号/赣D×××××车辆;确认鲁H×××××号/赣D×××××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孙晋中与第三人应家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应家泽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611J206252、车架号LVBS6PEB3BL035078、挂车大架号码L198GT3870023990)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应家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计款350000元,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交易价格是3800元。随后,第三人应家泽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2014年6月3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号牌变更为鲁H×××××,该车的挂靠单位由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转为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原告和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并由原告缴纳了挂靠费1000元。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联系人电话是135××××3333,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为应家泽,并由应某作为受托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将所有人变更为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2014年11月、12月份的《运输协议书》载明:随车手机号码是应家泽135××××3333,家庭住址电话是应家泽135××××3333。2014年12月27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被扣押时的跟车司机张某乙、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应家泽,张某乙、张某甲是给应家泽开车,其二人受雇于应家泽,由应家泽发放工资,应家泽的联系电话是135××××3333。第三人应家泽与孙进俄(身份证号码:××)之间系夫妻关系,孙进俄与原告之间系亲兄妹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孙晋中与第三人应家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应家泽将鲁H×××××号重型牵引车(发动机号16××××、车架号L××××、挂车大架号码L××××)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该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载明的车辆转让价格350000元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交易价格3800元明显不符,且孟庆举不予认可,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己实际支付对价。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条件。第三人应家泽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6月3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号牌变更为鲁H×××××,该车由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转挂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被告孟庆举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运输协议以及张某乙与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车一直由应家泽占有、使用和收益,挂靠协议、挂靠费收据、情况说明、保险单(没有保险费缴纳的直接凭证予以佐证)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并转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通过转让途径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初始购置人,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综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鲁H×××××号/赣D×××××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不得执行标的物鲁H×××××号/赣D×××××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晋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晋中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孙晋中上诉称涉案车辆是应家泽抵债给自己。但关于其与应家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3月至6月,孙晋中称应家泽累计欠其废纸款215427元。根据孙晋中提供的十四张山东丰源中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废纸过磅入库结算单显示,供应商名称为王某,十四张单据背面手写欠款数额及“应家泽”字样。该入库结算单无法证明应家泽与孙晋中之间的结算关系。孙晋中称其于2012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1日和4月3日共向应家泽转账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借据,无法证明上述几笔银行转账为借款。孙晋中所称2014年5月28日向应家泽支付购车款6万元,仅提供一张收条,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完成了钱款的支付。综上,孙晋中无法证明其与应家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孙晋中称车辆过户是由应家泽找人办理的手续,故委托书上显示为应家泽的联系电话。根据委托书中载明,受托办理过户的为应某,联系电话为应家泽所使用手机号。此受托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孙晋中存在关联。孙晋中称因由应家泽联系运输业务,所以运输协议中显示应家泽的签名和手机号。此运输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孙晋中存在关联。孙晋中上诉称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孙晋中与应家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车辆过户手续、运输协议等均无法证明孙晋中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对于孙晋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晋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晋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