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与魏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神九商业砼有限公司,魏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335号原告:白银神九商业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立军。原告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商业砼货款86450元,并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4206元,合计1106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灾后重建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期限: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期付款,乙方(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有权加收每日6%的滞纳金;争议解决: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欠款864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30日对被告每月应加收2%的滞纳金,86450×14(月)×2%=24206元。被告魏立军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购销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魏立军尚欠原告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砼货款864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魏立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滞纳金2420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欠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与魏立军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魏立军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应为违约。2015年6月1日,魏立军向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欠条原件证明其尚欠原告公司货款86450元。按照合同约定魏立军还需向原告公司支付滞纳金24206元。被告魏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立军支付原告白银神久商业砼有限公司货款86450元,滞纳金24206元,合计11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魏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世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