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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宗耀、尹发诉田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耀,尹发,田春生,刘清文,李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被告)黄宗耀,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太阳神小区44栋2单元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发,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四家村二组34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付食家属平房1。原审被告刘清文,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建材一条街2-1。原审被告李桂华,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建材一条街2-1。上诉人黄宗耀、尹发因与被上诉人田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耀、尹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田春生于2013年12月10日与刘清文、李桂华签订的80000元借款合同是由黄宗耀、尹发提供担保,借期一年,但田春生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田春生所说此笔借款是2012年12月11日借款的续借,仅凭证人迟立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证人迟立军的证言是不可信的,有与田春生串通做伪证的嫌疑。对于2012年田春生与刘清文、李桂华的借款合同已经偿还,且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于借款金额认定出现偏差,田春生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为68960元,对于剩余的11040元是现金交付的说法不能成立,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8960元,同时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主动延长举证期限不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春生辩称,本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尹发、黄宗耀认可担保属实,其上诉请求都没有证据证明,必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证人迟立军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与我提交的几枚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期限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期限的规定。田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清文、李桂华、黄宗耀、尹发连带偿还田春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元。刘清文辩称是代滕云波借款,担保��也是滕云波找的,借款80000元,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5月10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黄宗耀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尹发辩称,担保内容在签担保合同时没有向我们说明,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没有让我们担保利息的偿还,不应该承担还款利息的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付借款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侵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李桂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清文与李桂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刘清文、李桂华由黄宗耀、尹发担保向田春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田春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清文支付借款68960元,又向刘清文��付现金11040元,刘清文将现金交给平庄宝山银通的工作人员作为中介服务费用。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刘清文、李桂华因未能偿还欠款,田春生与刘清文、李桂华、黄宗耀、尹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月息为14‰,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清文、李桂华未能偿还欠款,刘清文、李桂华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后的利息经田春生索要,刘清文、李桂华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清文、李桂华欠田春生的款项,有刘清文、李桂华为田春生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明,刘清文、李桂华对拖欠田春生的��项应付清偿责任。黄宗耀、尹发为刘清文、李桂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黄宗耀、尹发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刘清文、李桂华追偿。当事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宗耀主张2012年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尹发主张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看前面的内容、没有看见出借人给付借款人款项、2012年的转账凭证等与2013年借款无关以及没有担保利息等,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清文、李桂华给付田春生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8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黄宗耀、尹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发与黄宗耀为田春生与刘清文、李桂华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2013年12月10日田春生通过中介公司将钱借给刘清文、李桂华,与刘清文、李桂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并与尹发、黄宗耀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同;田春生主张本案争议借款是2012年借款的续借,2013年未发生借款,对此,因借款事实实际存在,黄宗耀、尹发已经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所以黄宗耀、尹发以该借款没有发生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黄宗耀、尹发要求以转账数额作为借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尹发、黄宗耀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明确知道自己法律义务。在保证期限内,债务人刘清文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证人尹发、黄宗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清偿对田春生的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刘清文、李桂华追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尹发、黄宗耀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武学良审判员牟��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