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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艳华与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华,李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961号原告:徐艳华,女,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杰,女,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华与被告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华,被告李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李英杰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不成立,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说明本案标的,只是说明从原告处借款,本案是非法给付,本案的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张洁如,张洁如说能给原告儿子张晟伟办工作(永吉县国税局),办理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之前上岗。被告将钱给了张洁如,现张洁如涉嫌刑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胁迫被告给出具的欠条。本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给儿子张晟伟办工作交给被告10万元银行卡。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该10万元银行卡交给帮助办理工作人员案外人张洁如。2015年10月12日,因办理工作未成功被告给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原、被告均表示该款项系因被告给原告儿子办理工作产生,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于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是受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徐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