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国琴与朱宝龙、杨大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琴,朱宝龙,杨大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62号原告:朱国琴,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幼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宝龙,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杨大同,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朱国琴与被告朱宝龙、杨大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被告杨大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朱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约3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宝龙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杨大同介绍向其借款,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朱宝龙计欠到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6年2月底还20000元;同年3月底还20000元,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杨大同签字担保。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朱宝龙、杨大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朱宝龙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朱国琴借款,并由杨大同提供担保。至2016年2月6日,经计算朱宝龙共计欠到朱国琴借款本息40000多元,朱宝龙于当日向朱国琴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朱国琴40000元。约定2月底还款20000元,3月底还清剩余20000元,过期按1.5%利息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杨大同在借条上签字为朱宝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朱国琴因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宝龙、杨大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国琴持朱宝龙所立借据一份,要求朱宝龙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杨大同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且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过期不还按1.5%利息计算,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大同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杨大同先行还款后则有对被告朱宝龙行使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朱宝龙、杨大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朱国琴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宝龙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6年2月底还20000元,3月底还20000元,逾期不还按1.5%付息,且该借款由杨大同提供担保的事实。附2: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