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因吸食毒品,2007年12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罚款5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吸毒人员贾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费某某在平川区锦绣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将当场抓获。从贾某某处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被告人费某某处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7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2小包及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总净重9.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手机取证报告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到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万 敏审 判 员 黄文丽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雪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