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害人商某因生意周转,在黄梅县小池镇“金来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至2016年7月未还清。2016年7月6日晚,“金来投资公司”员工、被告人程某获悉商某在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鸿丰小区的家中,立即邀约沈力(未到案)、商某的借款担保人王某(又名王笑)驱车前往商某的住宅处。当晚22时许,三人到达商某的家中,将商某带至位于黄梅县小池镇二环路“金来投资公司”一楼,程某、沈力威逼商某还款。22时30分许,公司业主雷威(同音,未到案)接到沈力的电话后来到公司,逼迫商某还款,并称什么时候还款什么时候走,后离开公司。程某、沈力继续威逼商某还款,并用拳头击打商某的身体,遭到商某的反抗,程某遂持旁边的一个烟灰缸击打商某的头部,致使商某头部损伤。沈力、王笑、沈佳(音)三人将商某送至小池三医院就诊,就诊完后继续将商某带至该公司实施拘禁。次日上午9时许,雷威来到公司,继续要商某偿还欠款。迫使商某罚站,沈力用脚踢商某。当晚,程某等人继续在该公司对商某实施拘禁。7月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该公司将商某解救出来。2016年7月10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商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5张;辨认笔录2份;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谅解书;证人区传燕、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