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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刘泽茂、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刘泽茂,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630号原告:王秀英,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刘泽茂,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庆,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刘泽茂、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茂、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市城建房屋的老板。2014年9月0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大半年,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2015)芦山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茂与王庆系夫妻。2014年9月8日,被告刘泽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秀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于2016年8月23日诉来本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秀英借款给被告刘泽茂是双方自然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已逾约定还款期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泽茂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无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泽茂、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泽茂、王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