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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勇标与徐汉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勇标,徐汉华,徐五牛,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7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吴勇标。被执行人徐汉华。被执行人徐五牛。被执行人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吴勇标与被执行人徐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行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确认吴勇标和徐汉华对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出让给徐五牛的地块补偿款各半享有。”申请执行人吴勇标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勇标与被执行人徐汉华在购买万达运输公司的地皮并开发商品房的经营活动中系合伙关系,黄梅县黄梅镇修D6号路,穿过申请执行人吴勇标与被执行人徐汉华合伙开发的万达小区,黄梅县政府修建D6号路置换给吴勇标和徐汉华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黄梅镇竹林社区和茨林社区,预登记在徐汉华名下(2012-85,总面积1738平方米),2013年12月30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挂牌出让,2014年1月28日,徐五牛以湖北中驭置业有限公司站前小区分公司名义以280万元人民币竞买并成交,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徐汉华被徐五牛另案起诉,由徐汉华返还徐五牛购地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徐五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担保,黄梅县法院小池人民法庭已将该地块的补偿款全部执行给了徐五牛。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中,无具体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也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吴勇标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勇标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卫刚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梅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