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与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564号原告: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南北湖村,组织机构代码67387077-2。投资人:潘连贵。委托代理人:喻继发,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1000044434。法定代表人:孙烈杨。原告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以下简称永盛织带厂)与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181.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织带厂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于2016年7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盛织带厂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拉链织带加工、销售。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织带等货物。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欠原告货款93181.8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剩余货款83181.8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与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3181.82元。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当自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货款8318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公告送达费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吉高禹永盛织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恒天拉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勇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