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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辽P59**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三狮线2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朝阳县瓦房子镇东沟村李某某驾驶的辽NS4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至两车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100ml。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李某某修车款1.3万元,李某某对赵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