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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道凤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道凤,沈东,梁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88857776J。负责人:郗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道凤,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平,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香格里拉,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道凤、沈东、梁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10分,沈东驾驶皖A×××××号“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山)果(树)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30公里950米时,遇前方道路左侧有校车停车下学生时,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与接送学生的行人郑道凤发生碰撞,致郑道凤受伤,该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第340124120150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郑道凤不负事故责任。郑道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骨盘骨折:左坐骨支、胸腔积液(反应性)。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3618.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个月,建议休息两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加强左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3月1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道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郑道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沈东驾驶的皖A×××××号“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梁小平所有,沈东在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梁小平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东已向郑道凤预付108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郑道凤在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3.33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道凤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郑道凤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618.50元,有医药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确认,故该院对郑道凤的医疗费认定为13618.50元。对郑道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道凤实际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郑道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郑道凤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郑道凤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郑道凤的护理费可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年),故其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郑道凤在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3.33元,郑道凤主张误工费按照93.3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1199.6元(120天×93.33元/天)。郑道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郑道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郑道凤的伤情等级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郑道凤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郑道凤实际住院天数及参加鉴定的实际酌情计算为700元。郑道凤为鉴定三期期限支付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审理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该费用是郑道凤为查明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定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39.7元,其中:医疗费136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11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900元沈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沈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郑道凤的各项损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439.7元,沈东已预付郑道凤的10800元,郑道凤应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道凤38439.7元;二、原告郑道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沈东10800元;三、驳回原告郑道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沈东负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清单复印件且该工资清单仅有郑道凤一人签名,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佐证,不能直接反映郑道凤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2、原审被告梁小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其侵权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审原告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审原告也进行了鉴定,结果未构成伤残,原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道凤二审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一组证据,能够证明郑道凤的收入情况,因为当地用人单位不规范故未提交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2、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郑道凤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伤情是骨盆骨折、左坐支骨折等,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东、梁小平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郑道凤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郑道凤在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以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害程度以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