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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佐金与杨秀华、杨世全、王前珍、李玲不当得利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佐金,杨秀华,杨世全,王前珍,李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佐金,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华,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世全,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系杨秀华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前珍,女,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系杨秀华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系杨秀华妻子。再审申请人徐佐金因与被申请人杨秀华、杨世全、王前珍、李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佐金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1、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杨秀华与申请人徐佐金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举出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烤烟为自己所有。双方举出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这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都没有将烤烟销售的事实。而王明清和王均祥为时任村文书、烤烟收购点负责人,来证明烤烟是杨秀华所销售。所以杨秀华手中的烤烟单据是属于时任村文书和烤烟收购负责人额外收入(也就是吃烟农的秤,多出来的数量)。所以一、二审判决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难道只造成被申请人杨秀华损失,而申请人徐佐金就没有损失吗?实际申请人徐佐金还有1000多公斤烤烟无卡销售(价值叁万余元)。2、杨秀华在姜州法庭说:“他本人是在看守所拘押,是以写信的方法委托王宗军拉烟到左箐点销售”。而王宗军则说:“他是到看守所看望杨秀华,杨秀华请他拉烟卖”。姜州法庭记录在案。一是两人相互所说,不符合逻辑。二是杨秀华的父母、妻子能将烤烟生产全过程做完成,杨秀华写信请王宗军拉烤烟卖,为什么杨秀华的父母、妻子没有一人参与到左箐烟点卖烟。证明杨秀华家根本没有烤烟销售到左箐烟点。3、王均祥是会东县烟草公司派驻左箐烟点的负责人(烟老板),能证明销售的烤烟是杨秀华的,且被申请人杨秀华还在会东县看守所关押。所以被申请人杨秀华根本没有烤烟销售在王均祥所负责的左箐烟点,是王均祥利用杨秀华来帮他完成吃烟农的秤,多出来的拷烟数量。王均祥利用这种手段来坑害烟农吃国家(烟草公司),而一、二审法院称申请人徐佐金取得的是“不当利益”。那么王均祥和杨秀华利用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权利来坑害烟农吃国家(烟草公司),被申请人杨秀华是属于“正当利益”吗?综上三点,被申请人杨秀华是帮王均祥、王明清、孙德金等人,利用人民法院的权力对申请人进行敲诈。本院认为,2012年小坝乡人民政府、左箐村村民委员会为完成当年烤烟收购任务,统一安排对烟叶销售卡进行调节使用。而徐佐金持有的烤烟销售卡亦交到左箐村烤烟收购点进行调节收购,本案杨秀华将烟叶销售到徐佐金所有的烤烟销售卡上,该事实有王明清证言证明徐佐金的烤烟销售卡曾交到收购点调节交售烟叶,有王均祥的证言证明杨秀华委托王宗军与其联系后,将烤烟交售到徐佐金所有的烟叶销售卡上,该烟点调节了徐佐金所持的烟卡进行收购,烤烟销售后,烟款直接打入徐佐金的账户,烟单由王宗军带回交给了杨秀华。烟单是烟叶销售结算凭据,杨秀华持有烟单原件,亦印证了烟单上记载的烟叶是杨秀华所销售。该销售款应属杨秀华所有,徐佐金领取该款后应给付杨秀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申请人徐佐金应当返还杨秀华的烤烟款。且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徐佐金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人徐佐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佐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义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