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亮,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胡亮多次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每次一、二百元,并将毒品送至丁某所在的南昌市新建区的xx网吧;被告人胡亮经余某介绍,卖过一次毒品给一个绰号叫“胖子”的人。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胡亮的供述,证人丁某、余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胡亮手机与丁某的微信红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胡亮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但其未参与贩卖毒品,仅仅是帮丁某买了两次毒品,其中一次丁某是付现金给其买毒品,另一次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买毒品,买到毒品后伙同丁某一起吸食;另外,余某介绍了一个叫“胖子”的朋友到其那拿过毒品,但因其喜欢余某,其都是让“胖子”拿给余某吸食,没有收过胖子的钱,这三次毒品交易其均没有盈利,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胡亮多次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每次一、二百元,并将毒品送至丁某所在的南昌市新建区的xx网吧;被告人胡亮经余某介绍,卖过一次毒品给一个绰号叫“胖子”的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亮的供述,证实丁某找其买过二次毒品,其拿了丁某的钱,其中一次是直接拿了现金,还有一次是直接微信红包,每次都是一、二百元,然后,其伙同丁某、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余某介绍了一个叫胖子的朋友到其那里拿过毒品,但是因其喜欢余某,其让胖子把毒品给余某吸食,其没有收过胖子的钱。其的毒品是在厚田乡三洲夏家xx栋x楼一住户内,有一个商户,付钱进去,里面的那个男子就会把毒品送出来,没有联系电话和名字。(2)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17时许、13日下午20时许,两次都在xx宾馆吸食麻古和冰毒,该毒品是其在胡亮那买的,其是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联系,胡亮的手机号是159××××0830,微信昵称叫胡子。其一共在胡亮那里买过五六次毒品,每次都是一、二百元的毒品,胡亮的毒品价格是一粒麻古加点油(指冰毒)100元,其买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偶尔还有朋友一起吸食。2016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其在胡亮那里买了200元的毒品,胡亮也是送到网吧门口现金交易的。6月2日前后几天其在胡亮那里买过几次毒品,胡亮每次都是送到网吧门口和其交易的。其给胡亮一共发了四个微信红包,其中有一次是还胡亮100元,其余三次都是向胡亮买毒品付的毒资,其发微信给胡亮的时间也就是交易的时间。胡亮收到微信红包过会儿就会给其送毒品,有时他们是当面发红包交易的。胡亮每次都是自己把毒品送到其网吧门口交易的。(3)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胡亮认识2个多月,胡亮平时是吸食毒品的,其知道平时偶尔身边朋友想买毒品“麻古”,只要胡亮身上有,他都会卖一点给身边朋友赚点小钱。其自己在胡亮手上买2粒毒品“麻古“,但是交易没有成功就被公安民警抓到了。7、8天前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其朋友胖子打电话给其,其当时就打电话给胡亮,告诉胡亮胖子想到他手上买毒品“麻古”,当时胡亮就说让胖子直接到新建区xx网吧去找他买。后来其告诉胖子过去买,但是具体胖子当时在胡亮身上买了多少钱的毒品其不清楚。其和胡亮是朋友关系,其发短信叫胡亮送毒品“麻古”给其事先是没有谈价格的,其当时是想等拿到了“麻古”后通过手机红包发钱给胡亮。(4)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6月11日早上、6月12日下午、6月13日晚上、6月17日凌晨,丁某向被告人胡亮发微信红包各一个。6月12日下午丁某告诉胡亮“白个不要了”。余某曾想向被告人胡亮购买毒品。(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亮于2016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亮系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亮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亮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亮的供述、证人丁某、余某的证言及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亮多次参与贩卖毒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邓永辉人民陪审员 杜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