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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张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424号原告李辉,男,198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张晨,女,1992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辉与被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原告李辉和被告张晨为熟人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晨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李辉借款17000元,应该在2015年2月26日还清。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晨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李辉借款100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借期1个月,在2015年6月6日归还,另外50000元借期3个月,在2015年8月6日归还。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晨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李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晨从原告李辉手中拿到借款167000元现金后,却没有履行借款当日和原告李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归还的约定,陆续只归还了71200元,2015年5月13日归还1700元,2015年6月6日归还300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22000元,2015年9月5日归还5000元,2015年9月9日归还2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2000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归还2000元,2015年11月11日归还2000元,2015年11月21日归还3500元。原告李辉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张晨一再催要未还的借款95800元,被告张晨却拖延不还。故原告李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晨返还原告李辉借款9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晨负担。原告李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借款合同;3、证明;4、证人证言。被告张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被告张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李辉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晨向原告李辉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张晨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李辉借款17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26日还清。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晨与原告李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晨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同一天,被告张晨与原告李辉又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晨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晨与原告李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晨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至今,被告张晨已向原告李辉偿还借款71200元。经询问,被告张晨主张向原告李辉借款117000元,2015年5月6日仅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先签订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合同,后因需延期又签订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合同没有销毁,故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为50000元。原告李辉主张2015年5月6日借给被告张晨的是100000元,于当天晚上给被告张晨的现金,100000元现金的来源,其中有70000元是当天上午从李×处借的,有20000元是当天上午从韩×处借的,有10000元是家中的现金。原告李辉提供的证人韩×出庭作证称,原告李辉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李辉提供的另一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原告李辉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李辉主张被告张晨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原告李辉所述出借被告张晨的现金来源与原告李辉提供的证人所述不符,且被告张晨仅认可在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晨主张向原告李辉借款117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偿还原告李辉借款四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李辉负担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晨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