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462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员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赣号小型客车,沿洪迈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洪迈大道私房大队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赣普通摩托车(后载毛院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某、毛院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鄱阳东湖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1188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余某某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赣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3851元。(含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118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期评定及所花鉴定费12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行业;6、停车费,证明已支付了75元停车费;7、车损,证明所花车辆损失费350元;8、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赵某某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188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车损以定损为准,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后期治疗费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付;4、被告赵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予以核对。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合法驾驶且事故车辆已投保;2、医疗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1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职业状态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7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赣号小型客车,沿洪迈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洪迈大道私房大队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赣普通摩托车(后载毛院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某、毛院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鄱阳东湖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4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1188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余某某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赣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96元、误工费90天×20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350元、停车费75元等共计43851元(含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11880元)。另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赵某某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是赣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证据确认赔偿医疗费1399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30天×124元=372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目前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江西省2015年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90天×89元=8010元;停车费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中确已损坏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亦认可,故本院酌定3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5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余某某11880元,应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6元(含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1188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余某某118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余某某21626元(该款项支付到户名余某某、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支付被告赵某某11880元(此款支付到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