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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住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11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申请开立卡号为62×××08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取现,至2014年12月透支结欠本金共计人民币27340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改变联系方式,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案发后,其家属已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使用该卡套现、消费,至2014年6月共计透支结欠本金人民币27340元,后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人吴某甲改变联系方式,拒不还款。2016年8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59号将网上追逃人员吴某甲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应某、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办卡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凭证,谅解书、结清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公安行政处罚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