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本芝与被告张霞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芝,张霞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531号原告:陈本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系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霞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本芝与被告张霞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被告张霞云、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霞云、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7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霞云驾驶鄂HXXX**小车在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菜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苑小区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张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本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同年7月3日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同年8月2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本芝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据查,鄂H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霞云辩称,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投保车辆应该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供核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荆门一医门诊收费票据、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本芝提交的2016年8月2日的《证明》,虽有工作内容及细节表述,但并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和相应企业信息资料,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误工行为并曾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时间有改动痕迹,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霞云驾驶鄂HXXX**的小车在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菜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苑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陈本芝相撞,造成陈本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张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本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同年7月3日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18479.19元(其中被告张霞云垫付17879.19元),医嘱休息两个月。同年8月2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本芝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鄂H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霞云,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护理费8275.03元(31138元/年÷365天×97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本芝实际住院的时间,依起诉要求,酌定为400元,共计16935.0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霞云驾驶鄂HXXX**的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陈本芝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600元为准,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不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应酌定为每天2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97天计算护理费为827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97天的情况,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霞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鄂H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6935.0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芝经济损失16935.03元。二、驳回原告陈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