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52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郭波。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跃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绳卫。被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古巷村。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被告:郭波,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住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立新复德村*号。被告:戎建华,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跃华,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建群,女,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和春,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步英,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光车业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车业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汽车部件公司)、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41575.7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罚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6年9月13日,罚息、复利合计为4656159.91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锐光车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被告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对被告锐光车业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锐光车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为被告锐光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对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并未按时支付票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要求被告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托收凭证、分户明细帐、欠息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孙和春、徐步英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均为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债务人锐光车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25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承兑银行)与被告锐光车业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申请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共一张,金额共计10000000元,票面要素详见协议所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承兑银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季(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承兑银行凭票付款后有权对申请人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包括抵押物、质物)所获得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直至该逾期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复利)及有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承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锐光车业公司,付款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收款人丹阳市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锐光车业公司,收款人丹阳市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承兑行签章处签章承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锐光车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票据项下款项,造成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汇票到期日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9841575.78元。此后,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并未偿还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垫款本金9841575.78元,罚息、复利合计4656159.91元。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锐光车业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为被告锐光车业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被告锐光车业公司未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交付应付票款,造成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承兑协议》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商务交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41575.78元,罚息、复利合计4656159.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锐光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华亨车业公司、锐光砼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对被告锐光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锐光车业公司、华亨车业公司、双和汽车部件公司、锐光砼业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41575.78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3日,罚息、复利合计4656159.91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季计收)。二、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760元,由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负担(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郭波、戎建华、孙跃华、江建群、张和春、徐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