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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诉罗礼春、李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会,刘世兰,刘世香,刘世平,罗礼春,李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519号原告:赵平会,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兰,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香,女,1980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刘世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礼春,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小勇,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诉被告罗礼春、李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庭审理。原告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礼春、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诉称,2016年7月23日13时45分,被告李小勇驾驶被告罗礼春所有的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W**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金江高耗能工业园区装载钢胚后沿金沙江大道往倮果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路段时,遇行人刘加元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车、人相撞,造成刘加元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加元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加元无责任。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原告赵平会系死者刘加元之妻,原告刘世平系死者刘加元长子,原告刘世兰、刘世香系死者刘加元之女。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罗礼春、李小勇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460元、误工费5110元、丧葬费25998元、死亡赔偿金1127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7010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身份我公司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Wx**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死者刘加元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四位原告的误工费应是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但原告并不是处理丧事而误工,我公司可认可3人3天的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应按50466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因为原告赵平会既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死者刘加元已年满60周岁,赵平会应由其子女抚养。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对重复的船票不认可,我公司最多支持1000元的交通费。对于住宿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加元已年满60周岁,应酌情予以减少,我公司同意支付15000元。被告罗礼春、被告李小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3时45分,被告李小勇驾驶被告罗礼春所有的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Wx**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金江高耗能工业园区装载钢胚后沿金沙江大道往倮果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路段时,遇行人刘加元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车、人相撞,造成刘加元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加元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攀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加元无责任。2016年8月9日,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攀枝花市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大队调委会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赵平会系死者刘加元之妻,原告刘世平系死者刘加元之子,原告刘世兰、刘世香系死者刘加元之女。肇事车辆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Wx**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罗礼春,被告李小勇系被告罗礼春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高达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勇驾驶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Wx**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人刘加元,致使车、人发生碰撞,导致刘加元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李小勇负全部责任,刘加元无责任,故被告李小勇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李小勇系被告罗礼春雇请的驾驶员,故李小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罗礼春承担。被告罗礼春所有的川W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Wx**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诉求两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74.71元(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2人)。3.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死者刘加元死亡时已年满6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刘加元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加元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四位原告诉求4人30天的误工费,亦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同意按四川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3人3天的误工费,是人保财险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11.14元(38023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人)。4.原告诉求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5.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刘加元已年满69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刘加元尚有扶养其妻赵平会的能力,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赵平会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7.原告的交通费,刘加元于2016年7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有多张船票及火车票系2016年7月28日之后产生,且有多张船票日期重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所有船票、车票系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综合原告居住地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原告的住宿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效的单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了一定的住宿费,原告诉求的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但是刘加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1274.71元、误工费1311.14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12717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3035.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剩余143035.85元(163035.85元-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90000元,尚余的53035.85元(143035.85元-9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63185.85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各项损失共计163185.85元;二、驳回原告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原告赵平会、刘世平、刘世兰、刘世香承担894元,由被告罗礼春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志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