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赖春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赖春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19号。代表人罗建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特别代理),男,建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特别代理),男,建行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赖春珠,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昌支行”)与被告赖春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顺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春珠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43×××24)欠款本金人民币65688.31元,利息、滞纳金、费用人民币17409.82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判令赖春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顺昌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的牌号为闽H×××××的汽车所得���款优先受偿;3.赖春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赖春珠与建行顺昌支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建行顺昌支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24。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建行顺昌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出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13日,赖春珠适用信用卡卡号为43×××24向建行顺昌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建行顺昌支行为赖春珠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度150000元,用于赖春珠向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另外,根据赖春珠与建行顺昌支行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车购车分期付款申��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之约定,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2012年9月12日,建行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南信消借字第223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赖春珠以上述有卖的汽车(卡牌号:闽H×××××)作为偿还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依法到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妥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建行顺昌支行为赖春珠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后,赖春珠适用卡号为43×××24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该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6年7月12日,赖春珠适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65688.31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17409.82元。建行顺昌支行多次与赖春珠联系还款事宜,但赖春珠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赖春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建行顺昌支行提供的赖春珠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建行顺昌支行与赖春珠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及赖春珠卡号为43×××24的信用交易明细,证明赖春珠于2012年7月13日,使用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向建行顺昌支行申请额度为150000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9月12日,赖春珠与建行顺昌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赖春珠用其所有的闽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履行合同的��证并到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妥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赖春珠使用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6年7月12日累计拖欠建行顺昌支行本金65688.31元及利息、滞纳金17409.82元未还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赖春珠与建行顺昌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建行顺昌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该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须支付由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若持卡人在还款日到期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合同各方间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寄至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等。同日赖春珠以该信用卡向建行顺昌支行申请额度为150000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建行顺昌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该条款约定: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前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等。2016年9月12日,赖春珠与建行顺���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并到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妥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建行顺昌支行同意为赖春珠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149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期。赖春珠用其所有的闽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之后,赖春珠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赖春珠适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65688.31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17409.82元。本院认为,赖春珠在领用建行顺昌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赖春珠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建行顺昌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赖春珠应按与建行顺昌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赖春珠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建行顺昌支行依约要求赖春珠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以赖春珠所有的闽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建行顺昌支行要求赖春珠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以赖春珠所有的闽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春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春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688.31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7409.8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7月12日止。2016年7月12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赖春珠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有权以赖春珠所有的闽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赖春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