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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新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新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04号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40682000097872。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委托代理人:骆燕霞,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邓荣桂,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是被告的配偶。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福强、骆燕霞、被告张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荣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等35人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以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1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777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971491.8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54075元。合计4539436.8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陈国文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童庆文等34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差额3777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新连的工资差额2767.08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凌辉和周传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3918.4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新连、陈国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700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50374.2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767.0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作和工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工工作。上班打卡考勤,考勤记录由被告保管,考勤情况每月张贴公示,有异议者可提出并进行最后确认。每月中旬现金发放上月工资,需要签收工资条。5.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本人张新连于2008年9月7日入职,因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未按规定向我全额发放工资,至今共拖欠我工资5%共计1150元,且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加班费,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本人提出立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7.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2138元/月,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为2245.3元。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30天、29天、26天、31天、28天、29.5天、31天、16天、31天、29天、30天、29天、31天、30天、27天、31天、25天、31天、31天、18天、31天、29天和13.5天,应发工资分别为2480.54元、2376元、2385.14元、2138.4元、2455.2元、2395.01元、2336.4元、2455.2元、1425.6元、2677.11元、2504.4元、2590.75元、2504.4元、2577.96元、2590.75元、2331.68元、2577.96元、2245.32元、2577.96元、2677.11元、1616.63元、2577.96元、2504.4元、1045.24元。被告2015年3月至5月出勤天数共为90天,工资5%奖金总额为370.04元,6月至8月出勤天数共为90天,工资5%奖金总额为370.04元,9月至11月出勤天数共为83天,工资5%奖金总额为341.26元。被告已签收上述工资及奖金。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出勤天数共为111天,工资5%奖金总额为456.38元,尚未签收。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仲裁申请书;4.2014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的工资单、2015年奖金;5.2016年奖金发放单(包括5%的工资增加额)、快递单、通知;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单;7.照片;8.黄国华、廖太伟、彭会会、王田田、彭锦华劳动合同、廖太伟、彭锦华、王田田2015年2016年工资单、2015年奖金;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挟,称不签合同就不发放工资5%的奖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只支付一倍工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足额的加班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照片中的设施只是摆设,并没有实际使用过。对证据8不认可,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材料,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5%的奖金,被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光盘及文字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内容也不确认,光盘及文字中是何人何身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为了息讼提出过任何承诺,也不能以此承诺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17日的拖欠的工资600元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600元。2.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的降温措施已有效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不含33℃)以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10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工资差额(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表,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出勤天数仅有三个月的低于月工作日20.83天/月,其余均在25天至31天之间,故可推断该工资表中每一个出勤天的工作时数为8小时,原告已将被告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周六日加班时间折算为出勤天数。且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每月张贴公示被告的考勤情况,被告可就此进行核实确认,而被告对该工资表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工资表中反映的被告上述期间的出勤天数已经包括被告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和被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周六日和节假日的加班时间经折算后的出勤天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为1510元/月。经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仍不低于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767.0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此前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上文第3点所述,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而关于上文第1点所述的拖欠工资问题,仲裁中认定被告没有领取浮动工资5%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被告对此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00元予被告张新连。二、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被告张新连。三、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2767.08元予被告张新连。四、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予被告张新连。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松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