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9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廉×1等与廉×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1,廉×2,廉×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370号原告廉×1,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廉×2,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3,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1、廉×2与被告廉×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1、廉×2的委托代理人尚易,被告廉×3的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1、廉×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廉×、赵×位于北京市×区×路×楼×门101号房屋;2、依法分割继承廉×、赵×存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廉×3承担。事实和理由:廉×、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廉×1、廉×2、廉×3。廉×于2013年去世,赵×于2014年7月去世。位于北京市×区×路×楼6门101号房屋及存款10万元系父母的遗产,我们要求依法分割。廉×3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赵×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其全部遗产均应归由我继承。我对廉×、赵×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我与赵×一起共同生活。廉×2不是廉×的亲生女儿,未与廉×形成继父女关系,无权继承廉×的遗产。廉×1、廉×2均有赡养能力,但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遗产。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我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可查明,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门101号房屋(即廉×1、廉×2诉称的×西路×南1楼)系廉×、赵×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廉×名下。赵×与廉×生有廉×1、廉×3,廉×2系赵×之女,与廉×形成继父女关系。廉×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赵×于2014年7月去世。廉×、赵×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廉×3办理。廉×3向本院提交了赵玉华手写的两份遗嘱,遗嘱内容为“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留给儿子廉×3”。就上述遗嘱有赵×1(赵×之妹)、孙×(赵×1之子)两人到庭作证,证明是赵×本人书写。廉×3还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赵×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佐证。廉×2、廉×1认为赵×写上述遗嘱时已丧失行为能力,故向本院提出对赵×在遗嘱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此作鉴定,该鉴定单位认为当前材料不完整,不能受理鉴定。因廉×3就遗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而廉×2、廉×1虽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赵×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房产经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总价值为399.15万元。评估费9983元由廉×1负担。廉×1、廉×2称廉德忠、赵×有10万元存款;廉×3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玉华所写遗嘱、录像光盘、赵玉幸、孙维健的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受理鉴定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门101号房屋系廉×、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廉×去世后,其所有的上述房屋50%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赵×、廉×1、廉×2、廉×34人分割继承,每人继承12.5%。的份额。赵×去世前通过继承廉×的份额共拥有上述房屋62.5%的份额,上述份额根据赵×的遗嘱在其去世后应由廉×3个人予以继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述房屋依法分割继承时由廉×3取得房屋产权为宜,其应向廉×1、廉×2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廉×1、廉×2未就廉×、赵×遗留有存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两人要求分割上述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门一○一号房屋由廉×3继承,归廉×3所有;廉×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廉×2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向廉×1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廉×1、廉×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廉×1、廉×2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廉×3负担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廉×1、廉×2负担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余款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廉×3负担二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书 记 员 徐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