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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时付英与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付英,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2162号原告:时付英,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燎原西街5号2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原告时付英与被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时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300元及利息49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为小孙子上学钱不够,通过熟人知道在担保公司存钱会有利息产生,原告就在熟人介绍的担保公司存钱,先后三次存入70300元。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1始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73252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新乡市信达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立案侦查,现尚未审结。原告主张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付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