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窦春福与刘洋、徐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112号原告:窦春福,男,汉族,1942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施博,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系窦春福之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代表人:廖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伟,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春福诉被告刘洋、徐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窦春福与刘洋、徐洪义对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协议,本院已下发(2016)吉0322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春福的委托代理人窦施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春福诉称:2016年5月31日12时许,徐洪义驾驶吉C008**号小型轿车沿孤家子镇至小宽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小宽镇大宽村张文财家前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周贤亮驾驶的三轮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减速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靠北侧路边行驶的我受伤。经梨树交警大队“梨公交认字【2016】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吉C00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519.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救护车费及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2时许,徐洪义驾驶吉C008**号小型轿车沿孤家子镇至小宽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小宽镇大宽村张文财家前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周贤亮驾驶的三轮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减速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靠北侧路边行驶的窦春福受伤。窦春福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包括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门诊医疗费468元和救护车费用700元(窦春福请求的施救费就是救护车的费用)]及住院医疗费共花12008.06元。事故发生后共发生交通费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洪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春福无责任。徐洪义驾驶的吉C00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窦春福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费收据、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窦春福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徐洪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窦春福无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窦春福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窦春福住院12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306.06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窦春福住院12天,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卫生院的2张医疗费票据是在窦春福出院后发生的,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窦春福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救护车交通费1张(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于2016年6月24日用门诊费票据补开的救护车费用,项目是其他费用7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窦春福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家属来医院护理和出院共计支出了1200元交通费。我方在起诉状上要求赔偿的800元施救费就是此700元的救护车费用。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交通费用支出过高,请法院酌定。救护车的费用700元不是交通费票据,且日期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徐洪义驾驶的吉C00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窦春福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窦春福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洪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春福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徐洪义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窦春福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徐洪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窦春福受伤当天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窦春福在发生事故后就近检查和处置之后又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所发生的费用,故对窦春福的这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窦春福伤势较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窦春福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护窦春福的交通费3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窦春福虽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窦春福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窦春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窦春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88.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508.06元的70%即1755.64元,合计142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窦春福各项损失1424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窦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窦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