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与陈振岳、陈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陈振岳,陈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751号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负责人:罗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许莉婷,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东阳市。被告:陈春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东阳市。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陈振岳、陈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宇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103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5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坐落于东阳市XX街道XX大道XXX号X单元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及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95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6月1日,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与建宇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建宇公司在海德公园物业服务合同未签订前相关事宜的确认》,约定同意建宇公司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向海德公园小区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同意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海德公园2013年度以前交付的楼盘采取原东阳市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收费;对海德房产2013年度新交付的楼盘采取由海德房产确定的物业费定价标准收取,具体标准为:A1幢A2幢A3幢A5幢A6幢A7幢A12幢A13幢的1-3层、4-7层及8层以上分别按1.2、1.25用1.3元/月/平米收取。2016年1月26日,原告代理人以短信方式向陈振岳催讨物业服务费,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岳、陈春生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1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建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陈振岳、陈春生共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