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纪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纪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85号原告王贵生,男,满族,1957年12月10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纪发,男,汉族,1949年1月11日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纪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被告纪发在2012年开始欠王贵生钢化玻璃款21500元,同时写下欠条,并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愿承担月息5分利息,从欠款开始算,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多次索要无果。眼看诉讼时效已近,多次打电话请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15年3月28日被告良心发现,为原告更换了欠条。从2015年3月28日始至2016年1月4日止又过去了8个月时间: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6旬有过,本应诚信为人却谎话连篇,无法再让人相信:被告的失信违约给原告的经济及心理造成压力,生意受到影响,为此诉至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及相关的经济损失,以维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500元,应付利息:19350元,合计:40850元。2、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发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王贵生钢化玻璃款人民币215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承担月息5分利息,从欠款开始算,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贵生欠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20元、邮寄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审 判 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