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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东与赵岁亮、张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赵岁亮,张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10号原告肖东,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8日,农民。被告赵岁亮,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4日,农民。被告张晓凤,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22日,农民。原告肖东与被告赵岁亮、张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岁亮、张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诉称,2015年6月29日、7月29日、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别向我借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三张借条,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每次到2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脱,至今未归还欠我的借款。该债务在被告赵岁亮、张晓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岁亮、张晓凤偿还我的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时止。被告赵岁亮、张晓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赵岁亮向原告肖东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肖东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二个月,以陕CPK9**作为抵押,借款人:赵岁亮,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赵岁亮向原告肖东借款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肖东处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二个月,2015年7月29日到9月29日,借款人:赵岁亮,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岁亮向原告肖东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肖东处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此条为据,借款人:赵岁亮,2015年9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及被告赵岁亮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岁亮向原告肖东分次借款共计9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及被告赵岁亮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凤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借款时被告张晓凤不在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合意举债及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对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肖东借款90000元,支付原告肖东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肖东对被告张晓凤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赵岁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