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艳敏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敏,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89号原告:高艳敏,男,1976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潭路55号蓝湖绿城32幢102室。负责人:陈镇文,总经理。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林,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敏与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被告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高艳敏客观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高艳敏与银广厦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高艳敏承包中高矿业、办公楼、钢结构厂房三栋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高艳敏依约施工,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该项目部负责人确认高艳敏已完成工程款为692000元,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34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高艳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辩称,本案从程序上看,高艳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高艳敏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结算至今已经超过2年9个月,在此期间高艳敏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主张过本案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从实体上看:1、涉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林小健及案外人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加盖银广厦分公司的印章,但林小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该刑事案件目前由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应由案外人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小健主张,高艳敏主体不适格。2、结算单上代表甲方签名的陈维亮和王玉文是林小健聘请的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上的相关负责人员,他们不具备签署结算单据等经济事务的权限。根据该工程的实际管理情况,相应的结算单据在工程人员签字后应经过林小健或林小健聘请的管理人员黄建光签署姓名后才对相对人发生效力。3、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17日因林小健、黄建光等人与工程业主中高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后,撤离施工现场,而高艳敏最迟的一份结算单据也是于2013年1月8日领取人工工资19万元,此后高艳敏既没有向银广厦公司主张,也没有向银广厦分公司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情常识。四、实际上在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撤离后,王玉文仍然挂靠其他公司继续承接涉案工程,完成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完成的其他事项。而陈维亮和高艳敏也是应王玉文的邀请继续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他们之间是具备相应利益关系,所签署的相应结算单据真实性严重存疑。五、即使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高艳敏,结算单据即便是真实的,第三人林小健也已经在2013年1月8日前累计支付不少于475000元的工程款项,因此相应的金额应该调整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高艳敏举证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加盖的银广厦分公司印章系林小健伪造,林小健已经以涉嫌伪造公司���章被追究刑责,该证据不能约束被告。本院审查认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相关质证意见作出过法律判断,均认为:银广厦分公司系银广厦公司因安徽中高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所设立,王玉文为中高矿业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维亮为该项目施工员,林小健为银广厦分公司地区经理;林小健对外因工程所产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依法确认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效力。2、陈维亮、王玉文与高艳敏进行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陈维亮、王玉文不具备签署结算单据等经济事务的权限,真实性严重存疑。本院审查认为,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陈维亮、王玉文的身份,对工程款的结算具有相关职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广厦分公司系银广厦公司因安徽中高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所设立,王玉文为中高矿业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维亮为该项目施工员,林小健为银广厦分公司地区经理。2012年5月1日高艳敏以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银广厦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承包方加盖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高艳敏签名,发包方加盖银广厦分公司公章,林小健签名。合同约定由高艳敏承包中高矿业、办公楼、钢结构厂房三栋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陈维亮、王玉文确认高艳敏已完成工程款为692000元。诉讼中,经高艳敏核对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举证高艳敏收款收条,确认已收款475000元。另查:高艳敏借用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银广厦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认可承包工程的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由高艳敏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艳敏是否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二、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延期付款责任。三、高艳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高艳敏资格问题。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可以看出高艳敏借用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银广厦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所以高艳敏在承包合同上在承包栏处签名。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高艳敏享有和承担承包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高艳敏的起诉符合主体资格,对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广���分公司、银广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延期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实际中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对高艳敏多次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应承担承包合同的民事责任。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举证了高艳敏收款收条,经高艳敏方核对属实,扣除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尚欠217000元。高艳敏要求以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依法可以支持。关于高艳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析,2012年6月25日起银广厦分公司、银广厦多次支付高艳敏工程款,2013年1月8日最后一次支付高艳敏人工工资190000元,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14日,双方核算工程款数额,高艳敏不可能在核算后不���催要余额工程款,高艳敏举证了李自良证言也印证不断催要的事实。高艳敏2015年11月即起诉来院,没有体现出高艳敏闲置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存在,高艳敏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虽然高艳敏借用淮北润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银广厦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高艳敏扣除已收工程款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艳敏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艳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高艳敏负担2817元,由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代理审判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周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