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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梁环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田野、王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环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田野,王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703号原告:吕梁环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交口镇王家塔村307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5152101-8。法定代表人:赵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男。被告:田野。被告:王馨。原告吕梁环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环优汽贸公司)与被告田野、王馨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梁环优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野、王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环优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1763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和被告田野签订了两份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田野与被告王馨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解放牌汽车两辆给被告田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其余购车款由原告担保被告田野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原告将车辆移交给被告田野,直到2015年5月以后,被告田野完全停止了还款,至今累计欠款217637元,因原告是被告田野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未能还款时,一汽金融公司向原告追索的了欠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一汽金融公司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及利息外,还应缴纳逾期款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田野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野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田野的贷款进行了担保;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田野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事实;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欠款进行垫付情况;7.分期款明细单二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以上证据1、2、3、4、5、6经本庭审核,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属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为原告自制表格,双方均未盖章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吕梁环优汽贸公司与被告田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SXLLHY00406、CSXLLHY00407《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晋K×××××、晋K×××××的解放牌汽车以每辆26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每辆车发票价30%计78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发票价70%计182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对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必须按照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还款计划表上金额、日期,按照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存入银联卡,对直接支付给原告车款的本息,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支付,被告不按时缴纳两笔款项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款项及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款项总额支付5‰的滞纳金及每天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SXLLHY00406BZ01、CSXLLHY00407BZ01《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两辆车款进行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每辆车182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田野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将两辆车进行了抵押。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从原告公司保证金中扣划326884.16元用于偿还被告欠款,之后,被告田野归还原告109247.16元,剩余217637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田野与被告王馨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二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原告吕梁环优汽贸公司与被告田野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合同书》和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追偿2176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野、王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环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合计21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代理审判员  冯坚斌代理审判员  闫雅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丁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