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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明恒与宁安市鑫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胜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恒,宁安市鑫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胜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4民初963号原告:朱明恒,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住所宁安市宁安镇。被告:宁安市鑫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安市宁安镇永安胡同。法定代表人:杨春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宁安市宁安镇永安胡同。被告:姜胜云,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所宁安市宁安镇。原告朱明恒与被告宁安市鑫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胜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朱明恒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恒以与被告宁安市鑫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胜云自行协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明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明恒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