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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樊×酒后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街道权金城洗浴中心门口,欲乘被害人邓×所驾驶的红色长安牌汽车前往北潞园,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樊×下车后对邓×进行殴打,随后向北潞园方向走去,邓×开车追上樊×,被告人樊×又用拳头、木棍对邓×进行殴打,并用锥桶砸邓×所驾驶的汽车。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63元。被告人樊×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樊×予以惩处。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海龙的主要辩护意见: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樊×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不妥,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樊×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应当对樊×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3、樊×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且能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综上建议法院对樊×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酗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权金城洗浴中心门前,欲乘被害人邓×驾驶的长安牌出租汽车,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樊×下车对邓×进行殴打,随后向北潞园方向离去,邓×驾车追上樊×后,被告人樊×又用拳头、木棍对邓×进行殴打,并用锥桶砸邓×驾驶的车辆,造成邓×视力眼前手动。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研究所鉴定,邓×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63元。被告人樊×在现场被民警查获。案发后樊×的家属分二次赔偿了邓×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樊×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我和朋友在房山美廉美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我喝多了,然后打车去了良乡西门,在西门附近的权金城门口打了一辆黑车准备去北潞园,我记得好像因为司机多要钱,我骂他装什么孙子呀,我俩吵了起来,完事我下车往北潞园方向走,走了大概几十米,听见司机骂我,我一生气,回去冲那个司机脸打了几拳,打完后我又朝北潞园方向走,那个司机开车追上我把我别住,他骂我,我也骂他,我让他下来,他不下来,我绕到副驾驶室那边把车门拽开,打他脸部几拳,我还用旁边的锥桶砸了他的车,用隔离带花池子里的木棍打他,别的我记不清了,时间不长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23时20分左右,我在房山区西潞街道权金城洗浴中心外面的路边趴活时,从权金城马路对面,有一名男子翻越马路中心的护栏过来,说要去北潞园,然后上了我的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上,跟我借电话。我说不能给他用,让他用车载电话,这时他就说操你妈,我数一二三。然后他就下车了,从地上拿起一个塑料锥桶,砸我车左后侧车门的玻璃,砸了几下,他就拉开我驾驶员这一侧的车门,用那个锥桶砸我的腿,砸了我10分钟,他又从路边拿起一根木头棍子,我当时不敢下车,就在车里报警,他拉开我驾驶员这一侧的车门子,用木棍打我的头部、脸部,打了10多下。后来警察来了,他看见警车来了,他才不打我。警察把那个人带回了派出所。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我和龙×在权金城门口站岗值班,权金城门前马路边停着一辆红色的出租车(黑车),司机坐在车内,我俩和司机聊天,这时过来一年轻男子搭车,我和龙×就站岗去了,那男子上了出租车约一分钟就下来了,下来后就和出租车司机吵了起来,出租车司机也下来了,他俩吵了几句,那个搭车的男子就打起了出租车司机,我和龙×过去劝架,那个搭车的男子又打了出租车司机两拳走了。那司机开车追了上去,追了约50米停车后两人又打了起来4、证人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23时10分许,一个小伙子约20多岁,从公路对面跳护栏过来要打我们店门口停着的黑出租车,小伙子上了车,我当时值班的地方距黑出租车约2米左右,我听到小伙子向司机借电话,司机应该是没借,小伙子就下了车骂了黑车司机一句傻B,黑车司机也回了一句你傻B,小伙子就回来在车旁打了司机两拳,打在司机的脸,后来又打了司机的鼻子一拳,流血了。司机当时没还手。小伙子就往西潞园小区东门走了,黑车司机说你别走,我撞死你,随后上了车,调头追的小伙子。他们在权金城的北进口,在司机驾驶员一侧,一顿打司机,还用锥桶砸车,用花池子里的木棍往司机身上打,用车门夹司机的腿,司机就报了警。5、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邓×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安悦翔V3轿车(车牌号:QD37**)左后门喷漆等涉案财产被损坏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63元,包括300元工时费。7、北京法大法庭科学研究所鉴定书证实: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20%)。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马路东侧权金城洗浴中心门口,金百万饭店北侧。经勘验,发现一辆被砸坏的红色长安汽车,一根长约45公分直径约1厘米的木棍和一个隔离墩。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工具木棍一根(长约40厘米)已随案移送。10、书证证实:被害人邓×放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一男子报警称在西门权金城被打,1月23日房山分局以樊×寻衅滋事案立案。12、到案经过证实:樊×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并造成九级伤残,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海龙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