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连贵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连贵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1973年7月10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男,1961年8月10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尖山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发生争吵,后转身回家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齐头铁锹将葛某头部、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1、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陈连贵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交通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尖山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发生争吵,后转身回家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齐头铁锹将葛某头部、手臂打伤。葛某左额顶部、右前臂近段尺侧的损伤用铁锹砍击人体可以形成,右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创长累计16.6㎝,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连贵陈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经电话通知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邢集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6)0639号葛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证人张某2、张某1、米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葛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葛某出生于1973年7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6年6月20日入住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0646.1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646.11元,误工费416.28元(10853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416.28元(10853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2478.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连贵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连贵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葛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葛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连贵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8.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荣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张芳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