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民生金融租赁股��有限公司与郑荣飞、郑元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郑荣飞,郑元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451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号金融中心*号楼01-02门***室。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秀,该公司职员。被告:郑荣飞,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郑元伍,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荣飞、郑元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飞、郑元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荣飞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为2013-8-39801),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附件《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租赁物龙工牌装载机(型号:LG855DG,整机编号:LSH0855DJDB301839)一台,租赁给被告郑荣飞使用,被告郑荣飞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的价格为34.3万元,被告郑荣飞在支付了首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关于后续租金双方约定被告郑荣飞按月向原告支付,租期为18个月,每月租金为16290.7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每月15日支付,期满后被告郑荣飞选择留置的,则需要支付留购费1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延迟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有���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日,被告郑元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郑荣飞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荣飞在租赁物交付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尚欠租金15377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一、判令解除编号为2013-8-3980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龙工装载机(型号:LG855DG,整机编号:LSH0855DJDB301839);二、判令被告郑荣飞支付给原告到期租金153770.92元及截止2016年4月16日的违约金71883.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郑元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郑荣飞支付给原告到期租金153770.92元及截止2016年4月16日的违约金71883.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郑元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主选择和决定租赁物,并向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二、产品购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和决定出资购买了涉案租赁物,原告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荣飞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地为台州市路桥区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四、租赁要件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标的物的总价款、首付租金、租赁期限、月租金等事实情况。五、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标的物,被告进行了设备验收。六、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元伍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荣飞、郑元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郑荣飞、郑元伍均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举证材料和应诉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租赁物龙工牌装载机的整机编号应为LFJ0855DJDB30183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荣飞自愿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郑元伍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153770.9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伍系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郑元伍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到期租金人民币153770.92元及截止2016年4月16日的违约金71883.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郑元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元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荣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郑荣飞、郑元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