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0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国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松,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柳玉好。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柳玉好。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柳玉好。委托代理人:梁绘、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玉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绘、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绘、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满塑料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满公司)、广州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西满公司)、柳玉好、林国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与深圳西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克宇到庭,广州西满公司、柳玉好、林国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70351BD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PN-CSS9000E吹瓶机2台,PJ-2000L吹瓶机1台);3、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为542800元,其后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期租金标准计付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4、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26920元;5、被告深圳西满公司、被告广州西满公司、被告柳玉好、被告林国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深圳西满公司辩称:希望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现在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尚在经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适当调整。被告广州西满公司、柳玉好、林国贞辩称:应以经济效益为原则,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吹瓶机PN-CSS9000E二台、吹瓶机PJ-2000L一台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需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起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及其他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租赁物成本为1762803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792111.17元应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1期每期租金416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35800元,第24-32期每期租金30000元,第33期租金14000元,第34期租金1200元,第35期租金1元,共计应付35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8月29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同日,被告深圳西满公司、被告广州西满公司、被告柳玉好、被告林国贞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订立的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明确原告已经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已进行必要测试并予以验收。原告另提交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购买了《租赁合同》所涉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对于标的物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792111.17元,第1-9期租金每期41600元,第10期之后至今的租金没有支付,原告明确第10期(应付日2015年5月29日)至第24期(应付日2016年7月2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5428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应按未到期租金(第10-35期)总额798001元为基数的30%计算为239400.3元,本案中原告按诉讼请求226920元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第10期至第24期(应付日2016年7月2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5428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2692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后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实乃要求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这与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相矛盾。对于合同解除后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西满公司、被告广州西满公司、被告柳玉好、被告林国贞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PN-CSS9000E吹瓶机2台,PJ-2000L吹瓶机1台。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10期至第24期的已到期未付租金542800元。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920元。五、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国贞对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国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0元、财产保全费4510元,均由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国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