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严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人严某某,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王乙,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人卓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辩护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侗族,户籍在贵州省。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辩护人李建彪、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上海百川置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称“百川置业”)员工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现一笔洽谈中的房产经纪业务的业主与客户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号菁英地产门店内,疑被抢单。百川置业负责人朱某某(已判刑)陪同吴某甲、吴某乙前往菁英地产理论,菁英地产政立路店店长尹某某(已判刑)纠集店员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等人在店外阻拦,朱某某一方纠集樊某、孙某、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樊某先持砖块砸击对方被朱某某拦开,双方随即发生互殴,其间,有人持砖块、链锁、广告牌等砸击对方。后民警接警到场抓获双方部分人员。案发当日,吴某甲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吴某甲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鉴定,吴某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号菁英地产店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李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7日,被告人王乙在海南省海口东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6月23日,被告人卓某主动至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投案。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肖某、李乙到案后否认参与殴打,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尹某某一方与朱某某一方达成协议,相互谅解,各自承担损失,互不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辩护人李建彪、何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奚某、孙某、樊某、吴某乙、许某、张某、王甲、申某某、汤某某、尹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汪某、万某、何某某的证言及朱某某、奚某、孙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6]伤鉴字第H-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龙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口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的供述及杨某某、严某某、肖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严某某、卓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刘某某、王乙、肖某、李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王乙、卓某、肖某、李乙等人共同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严某某、卓某自首,刘某某、王乙、肖某、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相互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五、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六、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七、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